了解国外著作权合理使用的立法实践
成都中络智合表示国外合理使用的立法实践:以美国为例。因法律文化的差异,同一法系的不同国家在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设立理念、立法和司法实践也有差异。
立法背景。西方国家经济基础、政治内核与我国大不相同,其因对私权曾经的绝对保护,合理使用制度有时更像是对“私权无限制”进行的一种平衡。目的是使“私权有限制”或者说是“私权合理使用”,即私权的行使应与法律和社会公益无抵触。但是,伴随两大法系的逐步融合,在全球范围内法的最一般的价值理念进一步趋同。比如我国开始关注私权的保护及公私权的划分,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对公共利益保护的力度也日益加大。因此,全球趋于大融合的趋势,各国都在寻求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最优模式。
成都中络智合表示立法情况。立法史上,美国最先引入了至今被各国广泛认可的合理使用判断规则,其他各国或直接引入、或适当修改后适用。1976年美国修订《著作权法》时,以立法形式对“合理使用”作了系统的规定。其有关“合理使用”的规定分为两大类。第一类:一般条款,即为了批评、评论、新闻报道、教学、学术研究等目的而合理使用有著作权的作品。包括用复制品或录音制品,或法律规定的任何其他方式来使用该作品,都不属于侵犯著作权。第二类:其他条款,即包括图书馆和档案馆的复制,非营利性机构对录音制品的转移,非营利性的演出或展出,某些二次播送,临时性录制等。美国《著作权法》第107条规定:“在任何特定情况下,确定对一部作品的使用是否合理使用,要考虑的因素应当包括:
使用的目的和性质;
有版权作品的性质;
同整个有版权作品相比所使用的部分的数量和内容的实质性;
这种使用对有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。”这四条标准正如吴汉东先生所言,并未成功解决“合理性”标准涉及的几个或抽象或具体的困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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